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0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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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被 告 黃圓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03 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迄105 年6 月2 日止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98 元、專案補償金4,530 元,共計11,428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8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伊要異議云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轉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要異議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議,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㈡惟原告請求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專案補貼款)4,530 元部分,實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手機補貼款,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8元,及其中6,898 元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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