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10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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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劉雨凡
被 告 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0元(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0,000元,撤回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喜愛汽車廠牌VOLKSWAGEN之MK2車款,故委由訴外人李綉雅在臉書拍賣社團徵求車況良好且安全無虞之MK2車款汽車一輛,被告見前開臉書貼文後旋即推銷出廠年份1988年、白色之MK2車款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並停放在臺北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委請李綉雅前往臺北市會同被告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況,並於同日委由李綉雅名義代理原告向被告以口頭方式締結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李綉雅當天即交付部分買賣價金2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知悉李綉雅僅為原告之代理人,並告知李綉雅系爭車輛有定期作維護,更花錢整理過引擎。

李綉雅與被告口頭約定以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作為系爭契約履行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監理所交付系爭車輛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當天亦會同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勝鑫到場,並告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勝鑫僅為出名人,另提供匯款帳號供原告給付尾款6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完畢。

詎原告於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油底殼、汽門室等墊片與後區軸油封老化以致滲油嚴重,而需更換後區軸油封(含墊片)、汽門室蓋墊片、引擎油底殼座(含墊片);

引擎內部多處滲油且零件耗損老化,而需更換正時皮帶(三軸油封)、機油泵油封、三機皮帶;

手排變速箱排檔不順、檔位偏移、離合片耗損而需拆裝變速箱、離合器片、壓板、拍檔修包(下合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所需維修費用合計57,030元,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僅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減少價金之金額即為系爭瑕疵所需維修費用50,0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曾發生排檔故障或熄火,以致後方來車須緊急剎車或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起步,系爭瑕疵已造成原告生命危害、身體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為系爭車輛出賣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訴外人震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偉公司)出具估價單、原告與李綉雅之間LINE對話紀錄、李綉雅與被告之間影片、兩造之間對話檔案、震偉公司檢查系爭車輛之影片、系爭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79、111至117、139至145頁)。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因更換手機,沒有留存原告或李綉雅各自與被告聯繫、接洽購買系爭車輛等相關紀錄;

無須傳喚李綉雅到庭作證;

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但因更換手機沒有留存相關紀錄;

原告給付尾款60,000元予被告之匯款明細係以手機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因更換手機已無留存匯款明細;

原告提出兩造之間對話檔案尚無事證可以證明通話一方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8、130、136、162至163頁),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

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50,000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7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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