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1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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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廖常宏
被 告 牛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因酒駕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以新臺幣(下同)18,442元(含零件9,471 元、鈑金3,315 元、烤漆5,656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事故前一天晚上喝酒,承認酒測值超過標準,但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無損傷,撞擊只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中華廠結帳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3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酒測值超過標準以及逆向撞擊系爭車輛車頭等情( 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 ,足以憑認被告確因酒駕及逆向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是事故前一天晚上喝酒,系爭車輛並無損傷,撞擊只是一點點而已云云。

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其酒測值確實超過標準值,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保險桿於事故發生後有明顯凹陷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照片) ,堪認系爭車輛實因被告肇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傷云云,難以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8,442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9,471 元,鈑金3,315 元、烤漆5,656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5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5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5,39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471 ÷(5 +1 )≒1,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71 -1,579 )×1/ 5×(3 +5/12)≒5,3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078 元(9,471 -5,393 =4,078 ),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049元(4,078 元+3,315 元+5,656 =13,04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4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110 年1 月3 日生效,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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