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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朱宸緯
被 告 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轉帳錯誤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返還,而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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