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運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誠
被 告 陳嫈瓔
訴訟代理人 鍾政平
祝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三民家商前,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維修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合計3日,又原告係以小客車租賃為業,系爭車輛平時供出租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出租。
依原告之租車價目表,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承租人)事由致本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尚可修復,故營業損失費用以7折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4,200元,受有3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12,600元(計算式:6,000×0.7×3=12,600),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2,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而無法出租屬於已定計畫之可預期之利益均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4,200元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6,000元,依系爭契約以7折計算,每日營業損失為4,200元,受有3日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12,600元一節,雖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出租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租車價目表、INFINITI廠牌之型號Q30汽車(下稱甲車輛)每日租金6,000元、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之交易市價、甲車輛交易市價、系爭車輛同款車型與甲車輛之規格比較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125至128頁)。
惟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係主管機關就租賃小客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4,2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本院審酌依據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類、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表標準之運輸工具設備租賃編號7721-00汽車租賃之淨利益為14%,有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依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每日租金為6,000元(本院卷第19頁),衡以營業收入金額性質上係將成本及費用計入,而成本及費用本係應支出之項目,所謂營業利益,自應係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利益,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利益為840元(計算式:6,000×0.14=840),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520元(計算式:840×3=2,52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逾2,520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