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27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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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蔡政器
被 告 李建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抭Q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佌衪膍挩嶉O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000 元,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下稱系爭行車糾紛),兩造復於同年月日8 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康平街口,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當時原告所乘坐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有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在系爭行車糾紛發生後雖有騎乘肇事機車追逐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係欲與原告理論系爭行車糾紛,並非逼車,原告亦未向被告道歉,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 元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度偵字第2591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有為本件侵權行為,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被告固辯稱受原告先出言三字經挑釁被告云云,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原告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而原告高職畢業、月薪3 萬元、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高職肄業、月薪3 萬元、須扶養母親,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

另原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482,016 元、389,975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

被告108 、109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221,868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實不足取,原告雖承受系爭傷害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1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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