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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明緯
被 告 詹惠琪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之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自直行汽車道變換車道往右側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機車專用道,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二趾瘀腫1.5 ×1 公分、右足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 個月而受有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另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68,000元(計算式:18,000+50,000=68,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予被告,由新光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肇事車輛維修費用,經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原告應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地點為無速限標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地點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首堪認定。
參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駕車時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60公里,我看到肇事車輛就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並未減速或採取任何煞車措施,系爭車輛係在行進中追撞肇事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才停止行駛,足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超過前開規定之速限40公里,確有超速情事。
⒊系爭地點之平面車道自左而右分別設有直行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右彎專用車道,上開車道均設有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之白色虛線作為分隔之用,有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143 頁),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沿九如一路快車道向東行駛至肇事地時打右方向燈,慢慢向右變換車道,我後方便突然被撞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騎乘系爭車輛並未駛離機車專用道等語,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一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車損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8 至139 、145 至149 頁),可知倘若肇事車輛在未完全進入機車專用道即遭到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受損部位應係在右後車尾或正中車尾,而非位於左後車尾。
是以,肇事車輛既係左後車尾受損,足認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從直行汽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專用道完成後,系爭車輛前車頭始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
⒋肇事車輛雖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之機車專用道,然上開車道均劃設白色虛線分隔,即允許駕駛人得互相跨越及變換車道,肇事車輛既已變換車道完畢而完全進入機車專用道,業已認定如前述,即肇事車輛為前方車、系爭車輛為後方車,系爭車輛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行進在前方之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應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此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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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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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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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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