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刑事案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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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袁廣淳
訴訟代理人 謝寶誼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下述,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5、4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無名路路口準備左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路段對向直行車之狀況,貿然進行左轉無名路,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態、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食指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國軍高雄總醫院自付費用550 元、購買人工皮費用220 元),且造成精神狀況大受影響,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70 元不爭執,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挫傷之輕微身體傷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另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於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所致,為系爭事故主因,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再予扣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7 月8 日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7至59頁,於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此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自付費用550 元、購買人工皮費用22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打工擔任家教及泡沫紅茶店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6,00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
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8 年度所得為12,89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所得為256,92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併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770元(計算式:770 +10,000=10,770)。
(三)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
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231元【計算式:10,770×30%=3,23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31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1 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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