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36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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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香菱
被 告 張淳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還款原告共計66,000元,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00 元予原告,其餘款項63,000元自同年10月15日起,匯款3,000 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直到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3,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1 年1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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