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39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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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鍾宗融
被 告 邱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以倒車方式駛出騎樓時,因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角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地點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含鈑金費用6,0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4,4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地點倒車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為98年間出廠,已有12年車齡,縱受有車損而須維修,已無殘值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38,400元(含鈑金費用6,0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4,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99至1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71至7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角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位置是否為違規停車?㈡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位置是否為違規停車?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未劃設紅線、黃線之柏油路面且緊靠道路右側,經警局交通分隊配賦人員審查後亦無舉發相關違規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959400號函暨本件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是以,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區域,原告並無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車損彩色照片、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111頁、光碟片存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03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騎樓處向後方倒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柏油路面;

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11秒:肇事車輛在倒車過程中,肇事車輛後車尾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13秒至00分16秒:肇事車輛持續向後方倒車,肇事車輛後車尾已遮蔽監視器鏡頭,從監視器畫面已不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以倒車方式自系爭地點駛出,在倒車過程中逐漸靠近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極為接近一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又觀諸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及估價單之零件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大燈、左側扣前保,有車損彩色照片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1、71至74、23頁),上開受損部位均與肇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倒車行駛路徑之畫面位置相吻合,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地點由北向南倒車時,因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致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角撞擊沿信義街一般車道西向東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車輛未撞擊系爭車輛,雖提出拍攝日期110年8月4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30日之黑白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前開照片拍攝日期已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又照片內容模糊不清尚無法辨識照片中車輛號碼為何,依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肇事車輛未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估算所需維修費用38,400元(含鈑金費用6,000元、噴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24,4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大燈緊連在左前保險桿上方,左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且左邊角已無法完全密合系爭車輛車體一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4、111頁),足認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並有估算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之廠商即訴外人藤澤國際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答覆本院,並稱: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有刮傷及鬆脫,裡面固定的排扣已經斷了;

左大燈外殼有刮痕必須更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00÷(5+1)≒4,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00-4,067)×1/5×(12+4/12)≒20,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00-20,333=4,06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6,000元、噴漆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8,067元(計算式:4,067元+6,000元+8,000元=18,0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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