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39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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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潘振昌
被 告 黃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2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西向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交叉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機車先碰撞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詹佰松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右側車身,再碰撞亦為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萬2,70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2萬4,100元),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3日,原告因而有9,000元之營業損失。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付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失金額均不爭執,伊確實有過失,但伊年事已高,且獨居過日子,平日僅有領取老人年金及打零工過生活,並無多餘金錢可賠償原告損失,伊對造成原告損失真的很抱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6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95頁)。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2,700元(工資費用8,600元、零件費用2萬4,1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4年9個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00÷(5+1)≒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00-4,017) ×1/5×(4+9/12)≒19,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00-19,079=5,021】,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3,621元【計算式:5,021元+8,600元=13,62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3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有9000元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9,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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