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139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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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翟明


被 告 蕭紫如



訴訟代理人 林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46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計程車費及檢測費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1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併排臨時停車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22,561元(含工資15,831元及零件6,73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1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50%責任;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因併排臨時停車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畫面時間2021年1 月29日18:20:59在新富路上併排停車,在18:21 :05起駛車輛往前開行駛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被告車輛前方車道),18:21:11秒左右,原告車輛從内側車道往右前方斜切入被告前方車道,於12秒被告車輛左前方跟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擊。」

等情,有本院111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2,561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122 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6,953元(計算式:工資15,831元+零件折舊後1,122 元=16,95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依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原告駕車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 成,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0,172元(計算式:16,953元× 60%=10,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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