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高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查原告主張遺失之系爭手機廠牌價值8,000元之事實,本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吳曉昀
被 告 錢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捨棄利息之請求,復減縮請求金額為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1至5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鳳山店(下稱系爭地點),見原告所有之價值8,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10+,下稱系爭手機)遺落在系爭地點之遊戲機台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予以侵吞入己,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機1支之事實,有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37至45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處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8,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遺失之系爭手機廠牌價值8,000元之事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二手機於交易市場之價值分別在7,890元至8,896元之區間乙節,有網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遺失之系爭手機價值均未逸脫目前交易行情,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