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民國96年7月出廠、廠牌TOYOTA
-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訴外人HAA勁拍中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兩造於109年10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存有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瑕疵於交車時即存在,惟觀之系爭契
- (五)準此,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迄至被告於109年11月
- (六)從而,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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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蘇九順
被 告 劉奕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600 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民國96年7 月出廠、廠牌TOYOTA、車型CAMRY 、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BED-599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7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 萬元、109 年11月25日交付尾款1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詎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訴外人昱龍汽車保養廠(下稱保養廠)進行保養,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框內側有裂痕(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所需之維修費用5,600 元(含零件費用5,323 元、工資費用277 元),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已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予保養廠。
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更換上開輪框,被告則稱已交車逾3 周、原告購車時曾帶車廠人員查看過系爭車輛之現況,系爭車輛出售價格亦低於同款車型之中古車行情價,拒絕更換輪框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以110 年4 月26日民事補正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減少價金之金額即為更換系爭車輛左前輪輪框之費用5,600 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6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 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訴外人HAA 勁拍中心於109 年10月1 日檢查系爭車輛之現況,檢查結果並無註記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輪框內側有裂痕情形,又被告109 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系爭車輛現車、現況交付予被告,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直至109 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於交車後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不能於交車後逾3 周才向被告主張系爭瑕疵,是原告應舉證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中古車之市場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而系爭車輛出售價格為17萬元,明顯低於與系爭車輛同車款之中古車行情價23萬8,000 元起至26萬8,000 元之間,系爭瑕疵所需維修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內,被告無庸負擔更換系爭車輛左前輪輪框之費用5,6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7 月出廠,兩造於109 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7萬元,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現系爭瑕疵,原告已支付系爭瑕疵之維修費用5,600 元,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契約、保養廠修護紀錄表、系爭瑕疵照片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第63頁、第15至27頁、第65頁、第123 頁、第127 至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 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存有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具即有系爭瑕疵,且已達不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效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契約、保養廠修護紀錄表、系爭瑕疵照片、兩造之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 頁、第63頁、第15至27頁、第65至85頁、第123 頁、第127 至131 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系爭車輛交車後經原告更換左前輪內側輪框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交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
又系爭瑕疵位於車輛輪框外部,一般人可透過目視或觸摸察覺系爭瑕疵,應屬可即時發現之瑕疵,有上開系爭瑕疵照片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其簽署系爭契約前曾帶人檢視系爭車輛現況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原告於簽約前既已帶人檢視系爭車輛,衡諸常情,倘若系爭車輛交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原告應可發現系爭瑕疵,原告又未舉證系爭瑕疵有何當時無法檢出之原因,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車時已存有系爭瑕疵一情,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交車時即存有系爭瑕疵,難認被告應就系爭瑕疵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瑕疵於交車時即存在,惟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17時28分乙方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第5條:「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乙方不得主張異議」,並以手寫方式註記:「本車無重大事故,交車公里數為貳拾柒萬多公里,保證買回無調表」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是系爭契約雖未明文記載「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等文字,然綜合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等文字記載,可認中古車之買賣通常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長期使用多非新品,發生老舊狀況亦非罕見,佐以系爭車輛乃使用逾13年之中古車,在使用期間車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因而就屬於零件耗損、老舊(如軸承、變速元件磨損、內部管線老舊、過去多次換檔所造成之換檔打滑、因長期使用造成之金屬疲乏等),並非被告所擔保之瑕疵範圍,然就權利瑕疵擔保(如為贓車、權利車、AB車),或非屬零件耗損、老舊之物之瑕疵(如為泡水車、曾涉刑事案件、內部零件遭惡意更換為損壞零件、里程數不實、拼裝車)等,則仍在被告負擔之瑕疵擔保範圍內,如此始能解釋中古車輛價格遠較新車為低之原因,並兼顧購車者之利益。
是以,系爭契約既約明被告僅就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或「里程數不實」之情形即買回系爭車輛,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物之瑕疵範圍已有特約,即被告就系爭車輛「重大事故」或「里程數不實」之情形始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準此,系爭車輛係96年7 月出廠,迄至被告於109 年11月25日交車時,已使用逾13年、行駛之里程數達27萬餘公里,有前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憑。
系爭車輛既為使用逾13年之中古車,依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系爭車輛為現車、現況所具備之配備為交付,此為兩造於簽約時已知悉之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49 頁),且系爭車輛同車款之中古車價格為23萬8,000 元起至26萬8,000 元之間,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中古車行情價格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151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陳:系系爭車輛出售價格17萬元已低於同車款之中古車行情價,簽署系爭契約前曾帶人檢視系爭車輛現況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原告在簽約前已檢視系爭車輛現況,並因系爭車輛出售價格明顯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始決意購買系爭車輛,並同意系爭契約第4 、5 條及手寫註記等內容,益證系爭瑕疵「非」屬系爭契約約定「重大事故」或「里程數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既於簽約前親自查看系爭車輛現況,顯見被告並未隱匿系爭車輛現況或故意不告知而違反告知義務,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366條規定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就兩造業已前開特約排除之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之責。
(六)從而,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系爭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600 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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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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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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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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