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250,2021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吳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明原因使肇事車輛向前滑行,致肇事車輛車頭碰撞前方靜止、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AUB-0009號小自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 萬3,640 元(工資8,800 元,零件5 萬4,840 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車輛因手煞車故障而往前滑行乙情不爭執,但原告於兩車碰撞前,已早一步站立於兩車中間以阻止肇事車輛往前碰撞系爭車輛,故否認系爭車輛之車尾損害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度、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停車不慎,致肇事車輛有往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為佐(本院卷第15至37頁)。

惟查,肇事車輛為自小貨車,車頭離地約30至55公分高度處有突出之車前保險桿,而系爭車輛之尾部高度40至65公分處有突出之車尾保險桿,惟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係高度為100 公分之後車廂蓋把手處,此有估價單及車禍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63及66頁),是倘若兩車果有碰撞情事,應是高度約略相符且突出於車體之系爭車輛之車尾保險桿與肇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先發生碰撞,若碰撞力道過大,後續才會有系爭車輛後車廂把手處再遭受撞擊毀損之情,然系爭車輛並無維修車後保險桿之紀錄,是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把手處是否係肇事車輛所致,已非無疑;

再者,依照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發現肇事車輛往前移動時,已先於兩車接觸前就閃身進入兩車之間,換言之,肇事車輛並未直接接觸系爭車輛,此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交通警察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時所稱「我看到一部自小貨車ZI-5 480號往前移動,我當時站在車子正後方,我就將該車子撐住,但還是有撞到我的左腳,後來我就將該小貨車往後推行」等語(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當庭另陳稱交通警察至系爭事故現場後,亦有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褲子後側口袋內並無堅硬物品,皮帶位置處亦無尖銳或堅硬之構造等語,而原告對被告之陳述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是本院尚難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形成系爭車輛損害乃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之心證。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要乏所稽。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