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3,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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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亮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零663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5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0 年4 月3 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5,5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9 日20時55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369 公理600 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當時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6873-XR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維修費用4 萬9,535 元(含工資3 萬1,695 元、零件1萬7,840 元)之支出,伊為處理修車事宜,分別於109 年8月10日、31日及9 月4 日請假三天,致遭雇主扣薪共5,99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有支出維修費用、遭雇主扣薪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400575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紀錄表、車輛相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行照、結帳工單、發票、109 年8 月及9 月薪資條、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115 至117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 萬9,535 元(含零件1 萬7,840 元、工資3 萬1,695 元),而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3 元【計算方式:1 .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40÷( 5+1)≒2,9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840-2,973)×1/5 ×(5+0/12)≒1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40-14,867=2,973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 萬1,695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 萬4,668 元。

㈢、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特別請假辦理填補損害或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喪失之具體利益,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查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送修事宜而向雇主請假致有薪資損失5,995 元,業據原告提出109 年8 月及9 月之薪資條、請假證明單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 至118頁),核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5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4 月2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零663 元(計算式:3 萬4,668 元+5,995 元=4 萬零663 元),及自110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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