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3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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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友仁
被 告 蔡黃梅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遲延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5,862元未清償,嗣大眾商銀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銀對被告上開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2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因被告不識字、未受教育、不會簽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被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被告向其所申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被告身分證影本、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為據。

惟身分證或其影本,因申辦其他現金卡、證件或其他因素,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為吾人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縱認系爭現金卡申辦時曾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確為被告本人提出,故難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時曾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觀諸系爭現金卡上申請人之最高學歷記載「國中以下」,與被告辯稱其不識字、未受教育,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上記載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等情,亦互有歧異,實難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內容為真。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現金卡借貸一事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此情屬實之證據,則原告以此為據,亦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辦並使用系爭現金卡借貸,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2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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