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366,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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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蔡泓霖
陳昱瑄
被 告 劉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牧野純變更為實貴孝夫,是其聲明由實貴孝夫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鳳山中山澄清停車場,系爭車輛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7 日止,均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0元、當日最高收費( 隔日另計) 60元,兩造已就前揭收費標準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從未依約給付停車費,且系爭車輛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停車費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向原告給付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7 日止,共163 日之停車費9,780 元(計算式:163 日×60元=9,78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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