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438,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卓美英(原名宋卓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288元,並簽立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如延遲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迄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18.25 %乘以貸款餘額支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遠東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7,815元(其中本金為17,288元、93年7 月26日前之違約金為527 元),並受讓全部債權(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5元,及其中17,288元自9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通知函、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原告依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認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