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45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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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蔡新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政信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自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6 月9日止所生交通費用10,53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12時6 分許,駕駛訴外人甲OOO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打鐵店街與無名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訴外人楊明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明憲受有創傷性後腦鐮及雙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

右肺挫傷及心臟挫傷;

右側肝臟撕裂傷,第三級;

右側腎上腺出血;

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閉鎖性骨折;

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三及第四蹠骨頭閉鎖性骨折;

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

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與楊明憲就系爭事故於109 年1 月9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賠付250,000 元,惟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已約定被告賠付金額「保險金不包括在內,被害人自行申請」一情(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楊明憲膳食費2,700 元(計算式:15日×180 元=2,700 元)、醫療費用8,014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交通費用4,6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 元=36,000元),合計71,394元(計算式:2,700 +8,014 +20,000+4,680 +36,000=71,394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楊明憲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並賠付250,000 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楊明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注意有記載「保險金不包括在內,被害人自行申請」等語,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和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看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肇事車輛強制險保險證、受款人電匯同意書、GOOGLE MAP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57至65頁、第137 至141 頁、第183 至18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9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除抗辯已與楊明憲達成和解外,對於楊明憲有支出上開單據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7 頁),是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準備左轉前,距離轉彎處約120 公尺,從肇事車輛後照鏡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無名路由西向東行駛,楊明憲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行駛在同向車道並緊跟在肇事車輛後方,被告既自陳左轉時已見到系爭車輛直行而來,在該情狀下路口通行之路權應歸屬直行車,肇事車輛行經打鐵店街與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楊明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左前側車頭之方向燈、左側車門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再撞擊東成分63電線桿,楊明憲人車跌落路旁水溝,造成楊明憲受有系爭傷害,有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1頁、第167 頁、第177 頁),益徵被告駕車確有疏失,楊明憲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楊明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楊明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膳食費2,700 元、醫療費用8,014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交通費用4,6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1頁),本院斟酌上開膳食費為楊明憲為治療系爭傷害在住院期間所支出伙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楊明憲所受傷害所必要;

而楊明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因認上述合計35,394元之費用(計算式:2,700 +8,014 +20,000+4,680 =35,394),乃楊明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已賠付楊明憲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明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12月18日12時54分被送到本院急診,於108 年12月18日經急診辦理住院到外科加護病房,於108 年12月20日轉普通病房,病患曾於108 年12月25日至本院接受右側遠端股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9年1 月1 日出院,術後建議需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由楊明憲之母親即訴外人張菀真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18日止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然此項親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楊明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楊明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楊明憲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法賠付楊明憲上開膳食費2,700 元、醫療費用8,014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交通費用4,6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1,394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明憲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394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載明楊明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其簽署時未注意有記載「保險金不包括在內,被害人自行申請」等語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貳拾伍萬元和解金(保險金不包括在內,被害人自行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非事前以電腦繕打之制式內容,亦未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應認被告與楊明憲係就和解金額及上開文字商議後始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告復自承系爭和解書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系爭和解書已約明被告賠付金額不含保險金,楊明憲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且原告已賠付楊明憲上開費用,原告自得依法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時,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輛疏未禮讓楊明憲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顯較本有路權直行之楊明憲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楊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明憲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80%、楊明憲為20%。

從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是以,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楊明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楊明憲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115元(計算式:71,394元×80%=57,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2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109 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15元,及自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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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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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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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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