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77元,及其中57,2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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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63,677元,及其中57,248元,自民國( 下同) 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7元,及其中57,248元,自民國( 下同) 95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5 個月及第6 個月每月計收延滯金600 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77元,及其中57,248元,自95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 %,倘持卡人未準時繳納,除約定利率外,並應加收延滯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納義務,迄95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63,677元,安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略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之情事自94年12月29日迄110 年1 月25日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已逾15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於109 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 頁) ,本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至109 年11月12日始就本件債權提起訴訟,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提起訴訟日起回溯5 年內( 即104 年11月12日起) 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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