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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阮文國(NGUYEN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17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與民興街街口處,其行進或轉彎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OO所有並由訴外人施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36,720元(含鈑金費用9,200 元、塗裝費用11,460元、零件費用16,060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美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承保/ 肇事/ 收費資料查詢、保單條款、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101 頁、第149 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之標字規定停車再開,而施力榛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慢之標字規定減速慢行,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照鏡直至車尾。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720元(含鈑金費用9,200 元、塗裝費用11,460元、零件費用16,06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0日,已使用2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15,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60÷( 5+1)≒2,6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060-2,677)×1/ 5×(0+2/12)≒4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60-446=15,61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9,200 元及塗裝費用11,4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6,274元【計算式:15,614元+9,200 元+11,460元=36,27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之標字規定停車再開,而施力榛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所致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
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民興街行駛至民族路路口時,民興街上有「停」之標字,施力榛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該路口則有「慢」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標字係指示民興路來車應停車再開,「慢」之標字則係指民族路來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施OO為幹線道車輛,被告未禮讓施OO先行且未依「停」之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施力榛則未依「慢」之標字減速慢行,應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施力榛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施力榛為30%。
從而,鄭OO之使用人施力榛之過失,即視同鄭美珠之過失,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392元(計算式:36,274元×70%=25,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10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27 頁),經60日即110 年7 月9 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92元,及自11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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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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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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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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