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0000000000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辦A門號之事實不爭執,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A門號積欠月租費12,726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
- (二)B門號積欠電信費用6,114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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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宋輝照
吳慧珠
被 告 邱鼎承(原名邱百鴻)
訴訟代理人 詹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減縮請求金額為54,519元(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專案補貼款之利息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A 門號)向原告辦理變更資費並以申辦月繳2,699元購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合計36個月,購買APPLE IPHONE 11 PRO MAX(64G)(下稱系爭手機),嗣被告積欠A 門號之電信費用12,726元未清償【計算式:(行動799 型月租費)160 元+(行動2699型月租費)12,595元+(通信費及其他費用)13元-(行動電話專案優惠)42元=12,726元】,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A 門號之租約。
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新申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B 門號),申租月繳599 元單門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111 年6 月22日止,合計24個月,嗣被告積欠B 門號之電信費用6,114 元未清償【計算式:(行動799 型月租費)3,142 元+(VoLTE 高清通話月租費)112 元+(通信費及其他費用)4,033 元-(行動電話專案優惠)13元-200 元-200 元-200 元-173 元-(國內通信費優費)100 元-100 元-100 元-87元=6,114 元】,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於109 年10月21日終止B 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
被告除應給付積欠A 門號、B 門號之前開電信費用外,尚須給付A 門號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B 門號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764 元,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總計54,519元未清償【計算式:(A 門號)12,726+240 +34,675+(B 門號)6,114 +764 =54,519】,爰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9元,及其中18,8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辦A 門號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因繳不起每月資費1,699 元,在原告之高雄營運處將A 門號之每月資費自1,699 元變更為799 元,並忍痛向原告繳納20,000餘元之違約金,詎原告之嘉義營運處於109 年5 月26日受理被告將A 門號之每月資費自799 元變更為2,699 元,被告既已有繳不起每月1,699 元資費之跡象,原告之嘉義營運處應該負責把關,為何還會受理A 門號變更每月資費為2,699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之嘉義營運處負擔。
被告就A 門號雖有積欠電信費用12,726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合計47,641元(計算式:12,726+240 +34,675=47,641),惟原告之嘉義營運處未盡把關之責、其內部有內賊,應由原告之嘉義營運處自行負擔前開費用,並請求酌減或不予收取違約金。
又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辦B 門號,被告遭第三人盜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被告名義申辦B 門號,B 門號之申請書上「邱鼎承」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故被告不應負擔B 門號積欠之月租費6,114 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764 元,合計6,878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A 門號積欠月租費12,726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之部分:⒈查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以A 門號向原告辦理變更資費並以購機優惠申購手機,嗣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未繳納,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A 門號之租約,被告尚積欠109 年6 月起至10月止之月租費12,726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合計47,641元未清償乙節,有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至137、149 至15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因繳不起每月資費1,699元,在原告之高雄營運處將A 門號每月資費1,699 元變更為799 元,並忍痛繳納20,000餘元之違約金;
原告之嘉義營運處卻在109 年5 月26日受理被告將A 門號之每月資費從799 元變更為2,699 元,原告之嘉義營運處應該負責把關,被告既已有繳不起每月1,699 元資費的跡象,為何還受理被告申請辦理變更每月資費為2,699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之嘉義營運處負擔云云。
惟被告就A 門號向原告申辦變更資費之動機為何,或出於原資費方案內容不符使用需求,或為申購手機優惠等緣由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為72年6 月17日出生,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就A 門號辦理變更資費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基於自由意志辦理變更資費並以購機優惠方案申購系爭手機,本應受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礙A 門號已變更資費之有效性,被告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應負清償責任之認定。
⒊被告復抗辯A 門號之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因原告之嘉義營運處未盡把關之責應由其自行負擔上開費用,並請求酌減或不予收取違約金云云。
經查: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就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第2項約定:「參加本方案於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等),本方案各項優惠即時停止,且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退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另加計網內/ 網外/ 市話通話分鐘數優惠及購機折價優惠之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
依實際已享通信費/ 購機折價優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
優惠到期後各項服務及資費恢復當時之牌告價計收;
詳細資料來源,以優惠最後一週期帳單關帳日資料為準」,有此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
觀諸前開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優惠購機方案予用戶,用戶申辦門號時得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原告為限制用戶取得手機後或累積已繳納之電信費用不多即終止租約,使得原告預估可得賺取電信費用之利益有所減損,或造成原告低於其市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無法回收,故原告與用戶於訂約時約定,如用戶未能使用達最短租期即提前終止租約時,用戶必須補償相當金額即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予原告,核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堪認定。
⑶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辦理變更資費並以購機優惠申購系爭手機,合約期間36個月,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申辦未滿5 個月即因積欠電信費用經原告終止契約,有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第149 至155 頁),是本院審酌一般消費者日常消費經驗、被告使用前開手機期間、繳費情形,應認原告依終止租約日迄至租期屆滿日之日數比例向被告收取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爰不予酌減。
⑷又提前終止終端設備補貼款部分,被告向原告變更資費時,同時申購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於被告申辦時之建議售價為39,900元,被告僅繳納代售話機費100 元而享有39,800元之購機優惠,即被告申購時支付100 元對價可取得市價39,900元之系爭手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是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依終止租約日迄至租期屆滿日之日數比例向被告收取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亦屬合理,並無過高,爰不予酌減。
⒋從而,原告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A 門號尚積欠之109 年6 月起至10月止電信費用12,726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合計47,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B 門號積欠電信費用6,114 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764 元部分:⒈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辦之B 門號,積欠109 年6 月起至10月止之月租費6,114 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764元,合計6,878 元未清償乙節,有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第157 至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辦B 門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親自申辦B 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聲請將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惟前開文件之簽名係以電子簽名方式為之,非簽於紙本文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251 頁)。
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數位電子簽章之真偽能否進行筆跡鑑定乙節,上開鑑定機關均回覆目前沒有作電子簽章之筆跡鑑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 頁)。
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辦A 門號變更資費等相關文件、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辦理新申租0000000000門號等相關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09 年3 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 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404號案件109 年7 月16日詢問筆錄、刑事陳報狀上之被告親簽之「邱鼎承」簽名(本院卷第153 、179 至183 、275 、283 至289頁,下合稱被告親簽系爭文件),及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勘驗結果:被告親簽系爭文件上「邱鼎承」簽名,就「邱」字左方之「丘」,其下方一橫均係超出左側的一豎,右方之「」,其一豎係與一折之下方相連,就「鼎」字上方係書寫「目」,就「承」字上方及左側均係以一捺一撇之方式書寫。
而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邱鼎承」簽名,就邱字左方之「丘」,其下方一橫未超出左側的一豎,右方之「」,其一豎與一折係完全分開,就「鼎」字上方係書寫「月」,就「承」字上方係以「フ」方式書寫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
準此,被告親簽系爭文件與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其筆跡之結構、運筆、特徵等,經以肉眼核對,確有不同之處,是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邱鼎承」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已有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所留存之聯絡手機係被告自行申辦之A 門號,有此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惟尚難僅以留存聯絡手機號碼為被告申辦之A 門號遽認係由被告親自申辦B 門號。
又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上之「邱鼎承」簽名為真正,是被告抗辯B 門號申辦相關文件並非其親簽,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B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門號尚積欠之電信費用6,114 元、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76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辦A 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之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其性質均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 門號之提前終止電信費用補貼款240 元、終端設備補貼款34,675元部分,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 門號之電信費用12,726元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0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1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41元,及其中12,726元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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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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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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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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