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200元,及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三多備勤宿舍內外及周邊環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5%加值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之營業稅5萬5,000元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控制盤部分之工程款6,2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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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家虹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珮菁
訴訟代理人 林蜀閎
被 告 芳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2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三多備勤宿舍內外及周邊環境等修繕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10 萬元,且5%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5 萬5,000 元(計算式:110萬×5%=5 萬5,000 )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10 萬元,尚短給原告5 萬5,000 元,被告雖曾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章後交付被告,惟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記載工程金額110 萬元(含稅)與原約定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並未簽章並回傳予被告;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控制盤工程,原告將訴外人啟翔科技企業社之總金額1 萬零508 元(含營業稅)之報價單(下稱控制盤報價單)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委請啟翔科技企業社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控制盤報價單項次1 至6 之金額共4,308 元予原告,尚短給項次7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
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上揭短給款項共6 萬1,200 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控制盤工程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5%加值型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且被告提出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亦載明「工程款110 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復請求被告於110 萬元之外,再給付應由原告負擔之加值型營業稅5 萬5,000 元,並無理由;
又控制盤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內,並非追加之工程,被告係為避免兩造爭議,始於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110 萬元之外再給付控制盤之材料費4,308 元予原告,原告主張關於控制盤部分,被告尚短給控制盤報價單項次7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2.原告開立日期為109 年9 月30日、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為35萬元、營業稅1 萬7,500 元、總計36萬7,5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第一期款。
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匯款36萬7,500 元予原告。
3.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啟翔科技企業社報價為1 萬零508 元(含稅)之控制盤報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受。
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4,308 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中,其中4,308 元為啟翔企業社報價單中項次1 至6 之材料費用。
4.被告已給付110萬4,308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1.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0 萬元(含稅),抑或是110 萬元(未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營業稅5 萬5,000 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控制盤部分之工程款6,2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之營業稅5萬5,000元1.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0 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有將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交予原告,且契約書第四點記載「四、工程金額:110 萬整【按:金額部分為手寫】(一)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_元(含稅)【按原「未稅」二字劃除後改手寫「含稅」】,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_元整」(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並未簽章回傳予被告,是被告所給付之110 萬元是否如被告所辯,乃兩造合意已內含營業稅之工程款,非無疑義。
又倘若被告所給付之110 萬元為內含營業稅之工程款,則被告於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時,當可直接在契約書內第四點記載:「四、工程金額:(一)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104 萬7,620 元(未稅),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110 萬元整」,然被告卻直接以手寫方式記載「110 萬整」,並將「本工程合約金額計新臺幣_元(未稅)」之「(未稅)」二字劃除改寫成「(含稅)」,致契約書上「加上5%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_元整」與前段文字彼此齟齬,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工程施作至半途而始將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並單方面將兩造原合意工程款110 萬元(未稅)變更110 萬元(含稅)之說法,較為可信。
2.再觀原告提出110 年2 月22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 NE 對話過程擷圖,原告稱:「那我也沒辦法啊,不是什麼都要我吸收啊,認識的也不是這樣吧,還有這是你凹我的吧!我沒看過合約,您自己蓋合約丟給我,這樣對嗎?合約是要我親眼看過,我蓋章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以:「我也收了很多賽尾,泥做也補超過太多了,光保險就30多萬了」,原告再回:「都開始作了一段時間才說含稅,合約還是你蓋的,我都沒跟你有簽約動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再覆以:「ㄜ. . . 有件事. . . 我忘了我收到幾月份了,你有登記嗎?我的簽收本裡最近一次是12/16 收109 年10月的46,065元,後來還有給嗎?」(本院第167 頁),是從上揭對話以觀,被告似因不堪系爭工程在泥作及保險方面之負擔,始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變更為內含營業稅之110 萬元,而面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工程款110 萬元(含稅)之契約書未經過原告簽章同意之質疑,被告並未正面告以工程款110 萬元(含稅)為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時即為原告所同意,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反而另以詢問原告「我忘了我收到幾月份了,你有登記嗎?」等與工程款是否含稅無關之文字回應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未內含營業稅之110 萬元之說法可信度較高。
3.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未含營業稅110 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開立日期為109 年9 月30日、品名為「水電工程」、銷售金額為35萬元、營業稅1 萬7,500 元、總計36萬7,5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匯款36萬7,500 元予原告,堪認被告亦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營業稅,故原告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工程款110 萬元(未稅)之外,再給付短給之營業稅5 萬5,00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控制盤部分之工程款 6,200 元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應為連工帶料,倘若控制盤部分如被告所辯,是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中,而非追加工程,則被告對於原告就控制盤工程部分另行提出報價單及請款,應自始即拒絕接受原告所提控制盤之報價單,及拒絕於系爭工程款之外再行給付控制盤報價單上之款項。
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 109 年 12 月 7 日以 line 通訊軟體將啟翔科技企業社報價為 1 萬零 508 元(含稅)之控制盤報價單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4,308 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中,其中4,308 元為啟翔企業社報價單中項次1 至6 之材料費用,堪認控制盤工程乃系爭工程外另外追加之工程,否則被告豈會在總價承攬之系爭工程外再另行給付控制盤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控制盤工程部分尚有控制盤報價單項次7 、8 及營業稅共6,200 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6,200 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工程及控制盤之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6萬1,200 元(計算式:55,000+6,200 =61,200)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此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4 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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