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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573 元,及其中3 萬9,040 元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目前沒有工作,僅能領取補助過生活,雖然有意願還錢但無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無工作僅能領取補助過日,雖有意願還錢但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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