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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被 告 濃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運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3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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