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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陳枝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倩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鳳小字第80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前已自相對人處取得1 萬3,000 元,故自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中扣除上開1 萬3,000 元,僅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 萬7,000 元,惟相對人之所以給付聲請人1 萬3,000 元,乃是為退還聲請人假牙裝置費,並非賠償聲請人之慰撫金,是原判決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予以扣除1 萬3,000 元,顯然有誤算之錯誤,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原判決理由有上開誤算之錯誤情形,惟原判決就此節之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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