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90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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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李仁傑

被 告 李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吉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吉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吉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177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吉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177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吉霖於98年3月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8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期間自98年4 月6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每月為1 期,共12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7,328 元,分期繳款利率、遲延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18%、15.7%計算之利息,並與日盛銀行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將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

詎李吉霖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自第6 期即98年8月6 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5.7%計收遲延利息。

嗣日盛銀行於98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29日以16,000元拍定,原告受償16,000元。

是李吉霖迄至98年8 月6 日止尚有本金48,427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系爭車輛拍賣後受償之16,000元先抵充98年8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1,750 元,再抵充本金14,250元,故李吉霖尚有本金34,177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李吉霖已於101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吉霖之繼承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被告依法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吉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李吉霖積欠系爭債務不爭執,惟被告已向南投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還款試算表、拍賣車輛紀錄、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暨鑑價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南投地院家事法庭108 年11月19日投院明家佳善102 司繼字第12號函暨當事人資料清單、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客戶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

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吉霖於101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已向南投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南投地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被告並已於102 年1 月18日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有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上揭裁定及刊登廣告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3頁、第133 頁),並經本院調取南投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號卷宗核對無誤。

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告亦自承未於陳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一情(本院卷第121 、129 頁),是原告既未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報明債權,且未舉證被告於處理李吉霖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仍得於李吉霖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吉霖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177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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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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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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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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