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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詹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其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以新臺幣(下同)18,980元(含零件13,980元、鈑金2,000 元、烤漆3,000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被告已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伊於快車道直行,因剎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8,98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13,980元,鈑金2,000 元、烤漆3,000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該車輛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6 月6 日止,已實際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完全折舊後為2,33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980÷(5 +1 )=2,330 】,再加計前揭鈑金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330 元(2,330 元+2,000 元+3,000 元=7,3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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