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918,202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4,372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9,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372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其名下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為592-THE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4 月7 日12時零分許,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併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於行經高雄市中山東路5 巷與王生明路85巷路口處,碰撞騎乘車號為192-HWT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劉宏亮(下稱系爭事故),劉宏亮因而受有左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及左間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條規定,賠付劉宏亮醫療費用8 萬4,372 元,而被告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 萬4,37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且伊並無駕照等情,並不爭執,但劉宏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明顯受傷情形,何以事後原告賠付之醫療費用如此之高,伊認為醫療費用支出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照「易處逕註」之監理服務網查詢列印網頁、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劉宏亮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強制險理賠項目及金額列表、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劉宏亮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97至10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被告除原告強制險理賠之費用外,其餘均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除強制險理賠費用外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4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本院職權查詢監理服務網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騎乘機車於公園步道上,嗣經高雄市中山東路5 巷與王生明路85巷路口處,因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進中之劉宏亮先行,因而撞及劉宏亮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宏亮受傷,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對劉宏亮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自應對鄭雅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自明。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劉宏亮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共8 萬4,372 元,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收據及證明書為證,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及手術間之關連性,均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上並由「術後宜轉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之記載,堪認原告給付劉宏亮上開費用確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項原告給付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非屬必要,其片面否認之詞,實無所據,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法賠付劉宏亮醫療及醫療相關費用共8 萬4,372 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劉宏亮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4,372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10 年7 月5 日發生催告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372 元,及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