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92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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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李宜蓁即鈞富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力瑝
徐妙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沅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圓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50 元,因沅圓公司由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萬丹路辦公室)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鳳仁路辦公室),而鳳仁路辦公室之承租人為被告,故由被告於108 年9月5 日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為沅圓公司鳳仁路辦公室,每月服務費為2,250 元,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簽署系爭B 契約時,系爭A 契約合意終止。

又被告已預付經原告優惠1 個月之1 年即108 年8 月3 日至109 年8 月2 日服務費24,750元,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4日匯款予原告,被告109 年8 月2 日之後即未支付服務費,經原告保全人員巡邏回報被告倒閉,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辦理拆機,而於109 年8 月13日至鳳仁路辦公室拆機,惟因鳳仁路辦公室部分空間封閉,僅拆除開放空間器材,於109 年8 月17日被告老闆娘電聯原告可去拆除剩餘器材,可見被告同意拆機及終止契約,依系爭B 契約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依第2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服務費27,000元(計算式:2,250 元×12個月=27,000元)及第2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機費3,000 元。

爰依系爭B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沅圓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A 契約後,因萬丹路辦公室為農地遭檢舉,故搬遷至鳳仁路辦公室,因鳳仁路辦公室係以被告為承租人,經原告要求才改為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B 契約,嗣因沅圓公司業務減縮,故由沅圓公司老闆娘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妙兒主動聯絡原告客服人員表示會停止營業,並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契約期滿未違約及無需支付拆機費3,000 元,徐妙兒並表示鳳仁路辦公室冷凍庫搬空後再通知原告拆機,惟原告未待通知即於109 年8 月13日到場拆除室外之攝影機,經徐妙兒告知已搬空,又於109 年8 月17日到場拆除室內主機,之後原告才對被告提告本件訴訟。

惟與原告簽署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均為沅圓公司,原告服務之對象亦為沅圓公司,故二契約之合約期間應一體計算,故契約約定之36個月於110 年7 月2 日屆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於107 年7 月3 日與沅圓公司訂立系爭A 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2,550 元,服務標的物為沅圓公司萬丹路辦公室,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嗣因沅圓公司搬至鳳仁路辦公室,而鳳仁路辦公室之承租人為被告,故由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B 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為沅圓公司鳳仁路辦公室,每月服務費為2,250 元,又被告已預付經原告優惠1 個月之1 年即108 年8 月3 日至109 年8 月2 日服務費24,750元,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4日匯款予原告,被告109 年8 月2 日之後即未支付服務費,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契約將辦理拆機,而於109 年8 月13日至鳳仁路辦公室拆機,惟因鳳仁路辦公室部分空間封閉,僅拆除開放空間器材,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妙兒通知原告拆機,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拆除鳳仁路辦公室內主機等情,有系爭A 契約、系爭B契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129 、177 至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之保全服務通報書客戶簽章欄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妙兒簽章,有此等保全服務通報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179 頁),又被告主張與原告業務人員、經理接洽而先後簽署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者均係徐妙兒等情(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原告未予爭執,堪認徐妙兒就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之事項分別為沅圓公司、被告之代理人,是徐妙兒就沅圓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事項,以沅圓公司、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沅圓公司、被告發生效力。

查被告抗辯:與原告簽署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均為沅圓公司,原告服務之對象亦為沅圓公司,故二契約之合約期間應一體計算,契約約定之36個月於110年7 月2 日屆滿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B 契約是重新締約,不是換約,因為服務費有變更,簽署系爭B契約時,系爭A 契約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而被告就其抗辯僅以系爭B 契約封面記載之客戶係沅圓公司為其論據,雖有此封面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B 契約記載之保全服務期間仍為36個月(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記載保全服務期間係自系爭A 契約107 年7 月3 日簽署時起算36個月,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查系爭B 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下列情形之一,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得不經書面催告他方,本契約視為終止:⑵甲方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遷離保全標的物,或應給付乙方第十七條之費用逾期達二個月者。」

,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第二十二條第二至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辦理。」

,第22條第2款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一年份之服務費費用。」

、第3款約定「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連同保證金,於拆除器材後返還,但拆除器材之費用參仟元整由甲方負擔。」

,有系爭B 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以,被告既已自認因沅圓公司業務減縮,故由徐妙兒主動聯絡原告客服人員表示會停止營業,嗣後經徐妙兒通知原告已搬空,原告於109 年8月17日拆除鳳仁路辦公室內主機一情,堪認被告確有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遷離保全標的物,以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B 契約之情事。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契約期滿未違約及無需支付拆機費3,000 元等語,除未舉證證明,亦與其主張契約約定之36個月於110 年7 月2 日屆滿乙節矛盾,自難採認。

從而,原告依系爭B 契約第2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服務費27,000元,自屬有據。

而系爭B 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之文義,既係適用於「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以外之情形,亦即係適用於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B 契約第2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機費3,000 元,即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B 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款約定,均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B 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預估可獲給付之利潤,則以徐妙兒通知原告拆機,原告於109 年8 月17日拆除為系爭B 契約終止之日,系爭B 契約終止前已履約347 日,以每月30日計算,尚有733 日始達36個月,而733 日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為54,975元【計算式:(733 ÷30)×2,250 =54,97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參酌原告所屬系統保全服務業109 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2%,有此標準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12,095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 契約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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