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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3號
原 告 謝紅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娥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惟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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