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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3號
原 告 謝紅霄
被 告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0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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