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 告 劉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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