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小,94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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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7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6 時1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易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0965-D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317 元(工資1,463 元、烤漆7,854 元),蔡易哲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蔡易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光碟)。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317 元(無需折舊之零件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7 元,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全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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