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志祥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2 月10日上午9 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辯論,並定於111 年3 月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言詞辯論。
另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6,000元(本院卷第81頁),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