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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李榮春
被 告 張簡大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末日均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減縮為至清償日前1 日止(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5年1 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88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2,711 元,共計32,299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0日至100 年1 月10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前1 日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前1 日,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 月13日止尚欠本金234,175 元及已到期遲延利息23,000元,共計257,175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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