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24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元,及其中8,976元自95年7月2
-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
-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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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顏杜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24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 元,及其中8,976 元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5萬5,424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67 元,及其中8,976 元自95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得持有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寶華商銀及慶豐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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