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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侯智文(原名侯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5年4 月15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新臺幣288,50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住所既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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