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0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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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桓魁
訴訟代理人 鍾育英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7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民國110年2月18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除去租賃及使用權限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又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崇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818、819、820、829、830、831、8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暫編建號8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面積4,750.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係於98年4月1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以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為張耀崇之債權人並在王厝段815、818、819、820、831、83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為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實行抵押權,不僅向高雄分署聲請合併拍賣系爭建物,亦聲請除去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立邦商行即劉邦昌、任大賢、周員陞、林芝文、林建成、林偉成、張瑞文、梁啟瑞、陳俊賓、楊炎昌、楊家驊、劉邦昌、歐士源、蔡淑君、謝明辰、譚聰岳等人(下合稱承租人)之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高雄分署以110年2月18日雄執良0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承租人與原告之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限,應依本命令終止或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非張耀崇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所提供擔保不動產,顯與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提供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要件不合。

又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理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且本院於系爭建物執行拍賣程序時曾詢問被告意見,被告並未表示意見,被告應喪失對系爭建物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利,故被告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於法無據,影響原告權益甚大。

而被告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合併拍賣王厝段815、818、819、820、831、8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張耀崇與被告協商並約定和解金額100萬元,被告則同意向本院撤回對前開房地之強制執行,嗣系爭建物經訴外人景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原告拍賣取得而被告受有分配併案執行費90,400元,顯見被告已獲利甚多,故被告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原告與承租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張耀崇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0日、81年3月21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設定抵押權後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張耀崇與原告於99年1月1日就系爭建物使用其坐落之土地簽署租賃契約,原告則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經被告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原告與承租人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高雄分署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終止及除去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合法。

況且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高雄分署提起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合併拍賣王厝段815、818、819、820、831、8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張耀崇與被告雖約定和解金額100萬元,惟張耀崇僅給付85萬元即未再給付,違反和解條件,被告自得日後就前開房地聲請合併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此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具備成立要件後,法院始審查權利保護要件,於次序上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其一如有欠缺即應判決駁回,實體上即無庸審酌。

又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必要。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特別救濟方法,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

又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機關對於影響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體問題爭議,基於執行之立場與權責,應依權利推定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實體權利存在之外觀及形式上真實,予以審認辨別,據以決定其執行之立場與方法。

執行機關就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為決定執行程序如何進行,本於形式審查所為之執行處分,雖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然仍發生行政執行法上之拘束效力,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

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方法,如有不服或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欲排除該執行命令、方法之執行效力,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聲明異議人如不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方為救濟之管道。

(二)查張耀崇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0日、81年3月21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於98年4月1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以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為王厝段815、818、819、820、831、83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其向高雄分署聲請聲請除去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經高雄分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年5月1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07033號函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11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王厝段93建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45至47、65至83、289至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高雄分署96年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至135、3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大寮鄉農會債務清償協調紀錄暨張耀崇償還債務資料、景旺公司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之行政執行聲請狀、原告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楊炎昌、立邦商行分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17至31、171、231至2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訴訟無法除去系爭執行命令所生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256頁),是以,本院縱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此一危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難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高雄分署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並由被告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此租賃關係,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98年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8則意旨,已符合法律要件,自得除去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限一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

觀諸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可知,此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關於執行方法之執行行為,屬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目的在於除去及終止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對原告而言,已產生規制性的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堪以認定。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怕被高雄分署終止租賃關係,且係由被告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或終止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可知原告乃針對系爭執行命令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

而系爭執行命令既屬行政處分,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或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救濟途徑應循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即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就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多次曉諭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決定書等事證,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一情,有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56、380頁),又本院函詢高雄分署關於原告有無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乙節,其函覆稱:相關執行卷宗均已檢送予本院,並隨文檢送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等語,有高雄分署111年2月16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5至276頁),惟前開聲明異議決定書係就高雄分署於108年10月2日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而為決定,並非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頁),是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執行命令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⒋從而,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經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及終止,立法者就此部分已設有特別救濟方法,即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原告捨前開救濟方法不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救濟方式,縱經本院判決確認,顯無排除系爭執行命令除去及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之行政處分效力,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 合計 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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