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13,2021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呂亞帆
被 告 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 月30日、支票號碼為NN00 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8 年12月24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惟係訴外人李惠玲逾越被告授權所開立,被告於108 年間委由李惠玲持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至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領取支票簿,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知李惠玲盜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的字跡是李惠玲之筆跡,不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8 年8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或他人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者,則此等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0 年度台簡上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上「郭玉如」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訴外人李惠玲盜蓋其交付之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被告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查,李惠玲曾持蓋有被告原留印鑑且記載指定交付李惠玲之支票領取證,於108 年6 月11日至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領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號碼NN 562651至NN562700支票簿一情,有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110 年3月29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0010063 號函及相關領取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間委由李惠玲持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至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領取支票簿一情為真,尚不能證明李惠玲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

而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供李惠玲年籍、地址及聲請傳訊李惠玲到庭證明,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李惠玲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開立,且未對李惠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李惠玲領完支票簿後,我沒有馬上去找李惠玲拿,是過一段時間才去找李惠玲拿,我沒有與李惠玲約定何時拿取支票簿,我108 年9 至10月間才要回印鑑章,但李惠玲並未將支票簿交給我,李惠玲只說她忘了,除了系爭支票李惠玲還有盜開其他支票,是其他支票跳票我才知道,我去找李惠玲談,李惠玲說她開的支票她會處理,系爭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李惠玲,目前提告給付票款的只有原告,我就李惠玲偽造的其他支票亦未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本院卷第82、108 至110頁),足認被告始終未將上開支票簿取回,且於得知李惠玲以其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亦無反對之表示且未提出刑事告訴,其應有授權郭惠玲使用上開支票簿開立支票,堪可認定,益徵被告抗辯李惠玲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無其字跡,均係李惠玲之筆跡乙節,縱可證明,亦無法推翻前開被告有授權郭惠玲使用上開支票簿開立支票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為:係於108 年4 、5 月間,經由訴外人即綽號「米奇」之友人介紹,而借款180,000 元予當時在台南市古都舞廳擔任DJ之某年籍不詳女子,該名女子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嗣後系爭支票跳票,我去找「米奇」,惟「米奇」已找不到該名女子,我一直以為該名女子叫郭玉如等情(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並未爭執,且稱:李惠玲當時在台南市古都舞廳擔任DJ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況且,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從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李惠玲使用上開支票簿而開立,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應係李惠玲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查詢費 500元
合計 2,3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