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2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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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7,307 元、衍生之利息14,430元,共計141,737 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7年7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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