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4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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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軒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20 元,及其中135,000 元自民國95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逾期費用(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35,000 元、期前利息9,120 元共計144,12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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