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黃明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遺產範圍內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黃明得前邀約訴外人周黃明居為連帶保證
-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繼承人周黃明居死亡後並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客戶貸款帳戶資料、貸款暨
-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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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周黃坤道即周黃明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明得即周黃明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明和即周黃明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黃明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65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黃明得前邀約訴外人周黃明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9萬元,詎料被告周黃明得僅繳息至民國( 下同) 95年8 月19日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周黃明居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周黃明居已於103 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等人成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周黃明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繼承人周黃明居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周黃明得願意出獄後盡快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客戶貸款帳戶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又被告等人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周黃明得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待出獄後盡快清償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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