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5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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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黎金鑾
訴訟代理人 彭隆庭
被 告 何錦妙

訴訟代理人 武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越南籍人,被告向原告表示能協助辦理原告在越南之家屬來臺打工簽證事宜,及兩造如簽約後最久2個月即可辦理簽證完畢並使家屬來臺工作,因原告不諳中文則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彭隆庭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與被告簽約,約定被告負責辦理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黎氏金雲(LE THI KIM VAN,下稱黎氏金雲)來臺工作相關事宜,包括申請越南官方簽證、遞交體檢及證件等文件、交由越南官方審核完畢後,再將上開文件交由我國之駐越南代表處、勞工局、移民署審核等相關事宜,代辦總金額8,200美元,簽約時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9,4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向彭隆庭承諾辦理來臺事宜所需時程約2個月,另已交付辦理黎氏金雲申請來臺相關文件予被告,詎被告遲至109年12月底未依約辦理完成,黎氏金雲迄今未來臺工作,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78,800元等語(計算式:89,400×2=178,8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契約委託人及被告已收受定金89,4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僅口頭告知彭隆庭最快辦理來臺的時間為簽約後2個月、最晚4個月等語,黎氏金雲何時能來臺取決於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移工入境作業時間,嗣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尚無法確定辦理完畢時間,故系爭契約未載明完成委託事宜之期間。

又原告之姊即訴外人黎懷寶於109年12月23日以LINE方式聯繫被告要求返還黎氏金雲申請來臺工作相關文件,經被告與黎懷寶以LINE方式通話後,並向黎懷寶確認其願意放棄定金89,400元,嗣被告依黎懷寶指示前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處將黎氏金雲申請來臺工作相關文件交還予姓名不詳之女子,惟遭該名女子拒絕,被告現仍持有黎氏金雲申請來臺工作相關文件並有能力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履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已交付定金89,400元予被告,黎氏金雲迄今未來臺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高雄宏平存證號碼00024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且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兩造已無互信基礎,故原告已無意願讓被告續為辦理黎氏金雲來臺工作事宜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仍有能力為黎氏金雲辦理來臺工作事宜,並非被告不履約,及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法在簽約後最晚4個月內辦理黎氏金雲來臺工作事宜等語,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6至217、228頁)。

是以,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且被告仍有意願並有能力為黎氏金雲辦理來臺工作事宜,應堪認定。

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然被告就系爭契約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並非給付不能,仍屬給付可能,至多僅係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並不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縱認依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拒絕其給付乙節為真,惟系爭契約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黎氏金雲來臺工作時程受到影響,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復未提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能履行之事證,是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78,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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