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15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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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4.292 %+7.75%=12.04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8 月25日止尚欠294,993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復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繳通知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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