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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秋環
被 告 張簡珮汶(原名張簡珮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51 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本人於110 年2 月25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領取紀錄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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