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21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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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范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林峻揚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00,000元(附民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三段與琉球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欲右轉琉球路往西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地點。

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骨折、左膝扭挫傷、右肩扭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股骨幹骨折術後癒合未完全及再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62元;

自108年7月2日出院後,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合計5個月,須專人看護,而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計算式:1,000×30×5=150,000);

原告自出院後,須靜養6個月且期間專人照護,並預計無法工作期間為2年,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00,000元,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計算式:00,000×24=000,000);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未來仍須視左股骨癒合情形,再次手術取出固定之骨板、鋼釘,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1,218,862元(計算式:14,462+150,000+554,400+500,000=1,218,862),惟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均不爭執。

原告以投保薪資00,000元作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基準亦不爭執,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靜養6個月為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58號、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3月15日大東醫院所拍攝X光片、108年6月6日長庚醫院所拍攝X光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51、111至113、1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14,4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4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5日大東醫院所拍攝X光片、108年6月6日長庚醫院所拍攝X光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45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62元,有長庚醫院110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950683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64,4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54,4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2年,其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投保在訴外人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每月投保薪資00,000元,受有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元,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至51、145頁)。

惟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陳舊性骨折鋼板螺絲移位,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2次診療等語;

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6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8年6月22日住院,於108年6月26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7月2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6個月且期間需專人照護及不宜搬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長庚醫院於109年6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6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可從事一般工作,術後兩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等語,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住院治療期間共14日,出院後須靜養6個月,合計6個月又14日致無法工作一情,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預計2年「完全」無法工作一情,顯與長庚醫院於109年6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6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參以原告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由OO公司以薪資00,000元為原告投保,有此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以投保薪資00,000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9,380元【計算式:23,100÷30×194)=149,38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住院治療期間共14日,出院後須靜養6個月,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

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人員,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188頁);

另原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汽車一部;

被告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元,名下汽車一部、投資一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4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38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合計393,842元(計算式:14,462+150,000+149,380+80,000=393,842)。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醫療保險金2,18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6、135頁),依上開規定扣除2,18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1,662元(計算式:393,842-2,180=391,662)。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662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880元 合計 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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