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0,鳳簡,21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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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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