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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蔡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82.34.50)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3 年6 月27日止,每月為1 期共60期,借款利率按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6%計算(逾期時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週年利率0.79%,於加碼週年利率13.6%後即週年利率14.39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7日為還本付息日,並約定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於109 年7 月6日還款1,108 元,僅得抵充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19日止共24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121,365 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109 年6 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被告活儲帳戶之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03 至109 頁),經本院核對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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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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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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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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